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 告 人 甲○○○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為當事人要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之訴訟行為,是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查本件第一審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認被告甲○○○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第一審原告聲請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楊淑惠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更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有第一審判決可按。則甲○○○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之。雖第三人丙○○聲請該院選任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該院駁回其聲請,丙○○並無代理甲○○○上訴之權,且依其性質亦無從促令補正,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云云,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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