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奎樓書院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故經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與由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為限者不同,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如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行為;若限制特別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時,若被告受敗訴,原告又不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上級審之特別代理人,則被告將可能受到無法提起上訴之損害;故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其代理權限於未辭任前,應及於上級審,此不僅顧及原告之權利,避免權利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亦兼顧被告合法上訴之權益,始符公平。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被告奎樓書院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亦無經釋明正當理由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事,則其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故若被告奎樓書院提起上訴,仍需以楊淑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雖抗告人主張其為實際負責奎樓書院一切事務之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由第一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提起上訴,而楊淑惠律師並無辭任特別代理人情事,抗告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無從准許云云,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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