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無非以:該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嗣因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劉厲生偽造切結書、委託書及盜刻印章,未經伊同意,將伊屋內寢俱、電腦、機具、衣服及日用品等物搬離,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第二審並無就上開侵權行為追加起訴,原法院亦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其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按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其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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