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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抗 告 人 乙○○○○○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當事人對抗告法院就異議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對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當事人對上開再審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其於聲請再審時併聲請停止執行者,對抗告法院就停止執行聲請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末查抗告人並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予釋明,其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