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八二-八、三八二-二○、三八二-三四、三八二-三五、三八三-一二、三八三-一三、三八三-一七、三八三-三七、三八三-三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及養殖用地,參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該等土地作為漁塭養殖,並自陳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堪認本件係因類似永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既超過該等土地之地價,自應以地價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準,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奪其占有而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乃為繼續占有該等土地,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原法院未究明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若干,而以本件係因類似永佃權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按該等土地之地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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