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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抗 告 人 甲○○

戊○○

乙 ○丙○○丁○○己○○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聲請更正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下稱補充判決之裁定)認該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情事,駁回其對該判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乃未區分更正、抗告及補充三者之法律概念所致,原法院仍應依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之自認等,就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脫漏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故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該補充判決之裁定等語。原法院以上開補充判決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認抗告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