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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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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