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姜瑞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出租予再抗告人,其租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其後執行債務人與再抗告人另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在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拍賣未能拍定,已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之清償,相對人聲請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因而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租賃契約期滿更新租約期限,並非新租賃關係,而係原有租賃關係之延長,伊對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早於系爭抵押權,並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認為租賃關係成立在後,與事實不符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成立先後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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