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民全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民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相對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加以指摘,此係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以伊未依約給付發明專利授權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授權金,該案經訴訟繫屬後,即得自行調查證據,無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准予證據保全,核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相違,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聲請證據保全必要及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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