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抗 告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酉 ○ ○
癸 ○ ○(即朱曉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戌 ○ ○(即朱戌抗 告 人 寅 ○ ○
卯 ○ ○
辰 ○ ○
巳 ○ ○午○○○
未 ○ ○
號申○○○上列抗告人因與丑○○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當事人朱勝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本院已裁定由其繼承人寅○○、卯○○、辰○○、巳○○、午○○○、申○○○、未○○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列該承受訴訟人為抗告人。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