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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景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准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就案外人薛祥芬繳回執行再抗告人財產所得案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聲請執行,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經該法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並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再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伊關於兩造所生之女薛祥芬扶養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因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計九十九萬元部分,聲請執行,因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至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台北地院嗣命併案執行債權人薛祥芬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繳回系爭款項在案,該款既非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要屬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旋即聲請執行該款並行提存,上開執行事件迄仍繫屬台北地院執行中,前揭扶養費請求權自未罹於五年之時效。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准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款項,尚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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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