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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抗 告 人 甲○○

丁○○戊○○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由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廖道成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八日始到原法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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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