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再 抗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代 理 人 陳忠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二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而相異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六號),再抗告人以假扣押動產有價值減少及保管需費過多為由,聲請拍賣假扣押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所為駁回其對系爭處分異議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處分為司法事務官為終結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扣押物程序所為之「終局處分」,該處分(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依首開說明,「異議」期間自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告屆滿(按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其後八月八日、八月九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休息日之次日八月十日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系爭處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不受十日限制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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