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五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所附之律師函(證據),即可確認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對其胞弟即案外人許榮隆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而許榮隆所有提供予相對人設定該抵押權之三筆土地,並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之情事,相對人本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即難謂其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乃相對人竟消極故意不行使權利收回債權,自非為無資力之人,不得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勝訴之望?其抵押債權能否行使而得優先受償及其是否為無資力之人?等項,均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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