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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以再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起算,至滿六十五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年十一個月,另其所主張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再抗告人另請求給付停聘期間之薪俸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五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年者,則以十年計算。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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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