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今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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