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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再 抗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債務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縱經法院裁定核准於前,惟該裁定倘嗣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即應認債務人自始未受破產之宣告,其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當然不得經由破產程序予以處理。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九人),以及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下稱永全公司等五人)等合計十五人,因其債權人吳劍秋等人之聲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破產後,除永全公司等五人經宣告破產確定外,再抗告人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將高雄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永翔公司等九人則由聲請人(債權人)吳劍秋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仍得再歸入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程序予以處理?未經破產宣告之再抗告人,得否僅因其與債權人之私法上合意而逕行以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已非無詳予斟酌審認之必要。況非依破產程序所成立之和解,如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亦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並無破產程序規定之適用。是以原法院依再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下稱再抗告人等十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駁回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確定後)由其代理人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永全公司等五人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下稱破產管理人)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所載:(一)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再抗告人等十人,該十人則放棄其餘財產,將之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二)破產管理人願以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再抗告人等十人,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破產管理人並應撤銷該等不動產之破產查封登記,以便該十人辦理移轉登記。(三)和解書附表②所示案外人施春福、許芳蓉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同意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等內容,既認定其和解,非為依破產法規定所成立,而僅屬民法上之和解。却於未詳加研求前,又逕為系爭和解書所載歸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形式上觀之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之認定,其認定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亟待釐清。苟該和解契約,確屬民法上之和解,於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本不生民事強制執行問題,更無破產程序之適用,對再抗告人個人原進行之破產程序是否不應終止?而另有得繼續進行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以其非破產人,其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且已對公司監察人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暨對破產管理人等提起確認系爭和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為由,請求准於該民、刑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將破產管理人所保管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配,是否純屬無稽?原法院未進一步審酌,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