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 德 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之配偶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永滕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互易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其既判力。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依互易契約之內容認定,原法院判決卻認該院另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排除侵害事件,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有爭點效存在,本件應受其拘束,而採該案所認定之界址為本件之界址。其捨既判力而就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始基於夫妻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統稱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本訴」請求上訴人之配偶黃火泉拆屋還地,及黃火泉基於互易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其前提事實為雙方(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法院於審理中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鑑定圖,以該圖所示二五、二、四、九、一五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基此事實,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該確定判決既已為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該確定界址之客觀事實,即不因前後案當事人之不同而受影響。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從推翻該判斷,於本件界址之認定自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至B'及C'至D' 線,為無足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客觀事實及上訴人應否同受拘束之當否問題,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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