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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土地界址依法應按鄰地界址、使用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定之。原法院簡易庭卻無視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有界址及伊之指界,而依已經老舊、不正確之舊地籍圖為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A、B、C 連線,而非伊主張之D1、D、E、F、F1 連線,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原法院第二審判決維持該簡易庭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論斷: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指界有爭執,即不得逕依其各自之指界以定界址,而應參酌鄰地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判斷。審酌倘依上訴人之指界及現有之「鄰地界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除土地之形狀與地籍圖上之形狀完全不相符外,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將增加一一○.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四

七.四○平方公尺。反之,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其測量結果不但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三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二九.二八平方公尺,變動幅度亦較小,以及南北向A、B點距離之差距不影響系爭土地東西向之界址等情,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 A、B、C連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B、C 連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