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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惟查上開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兩造各受部分不利判決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後,兩造對之均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分別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第一六號,其中第一六號係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始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是抗告人於該履行契約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並認定其對該駁回再審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依法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