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甲○○
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系爭相鄰之數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重測時指界即有爭議,原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原判決竟以業經地政機關撤銷之指界線,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丁○○對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就其與抗告人間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同意書之內容為認定,原判決認此非屬自認而不採,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屬違法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判決: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所為之重測結果,固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銷,然並非實質上有何錯誤。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前手張徐罕(抗告人丙○○之母)於六十三年間土地重測時,即與相對人丁○○就界址有所爭議,而丁○○於本案審理中又未就共同壁屬抗告人所有為自認,則審酌依重測後之界址(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抗告人除與丁○○間仍有爭議外,與其他相對人間,均無爭執。如依抗告人主張之舊地籍圖測量,不但抗告人之土地將增加八.○三平方公尺,丁○○之土地減少一○.○二平方公尺,且其他相對人之土地亦會有不同之增減。故應認採重測後之界址為適當,即抗告人與丁○○間之土地界址為系爭共同壁之中心。抗告人主張系爭共同壁所占土地均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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