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本訴」部分六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反訴」部分十三萬零八十六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對於第二審裁定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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