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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相對人對該法院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雄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下稱第二一五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該裁定廢棄,准予對相對人訴訟救助,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查抗告人之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相對人本身有無資力之事實問題為爭執,不能認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伊所有支票二百六十五張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九萬餘元,均遭刑事法院扣押,幸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該支票,惟已逾一年提示期限,而無法自由處分;伊以上開支票中八張,向發票人追索票款,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伊因遭誣告組織犯罪,致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請依職權調查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九十六、九十七年均無收入;新利鼎公司因被刑事訴追為犯罪組織,九十七年間辦理停業,致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等情,相對人既自陳其所執有價值達五千多萬元之支票二百六十五張中之八張其已訴請追索票款,於此情形,能否遽謂其確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無疑。依上說明,原第二審法院依相對人之抗告,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簡易庭第二一五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難謂無涉及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不能認為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合議庭之裁定再抗告部分,本院已依原法院檢送之卷證,另為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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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