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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律師)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經該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雄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第二審法院即高雄地院合議庭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八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

六、九十七年度各僅有股利所得三千九百十七元、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另其名下雖有投資漢璽公司四十萬元,但漢璽公司於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之營業收入額均為○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投資之漢璽公司已無營業情事而無從因營業獲利或藉該投資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籌措款項。又相對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而長期進行刑事訴訟,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從藉由自身之信用而可取得款項週轉,相對人陳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裁判費,即屬可信等詞,因而以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二○六號裁定將高雄地院簡易庭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准予對相對人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父洪煥堂為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且相對人與各該公司關係密切並曾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甚且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相對人以普通共同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救助,造成其一次繳納高額裁判費而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不具訴訟救助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詞,為其論據。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自陳持有價值達五千一百七十九萬餘元之支票二百六十五張,且其以執票人身分就其中八張支票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提起訴訟而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見一審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八頁),就此以觀,相對人自非無商業信用,且無資力。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將高雄地院簡易庭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裁定廢棄,准予對相對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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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