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援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作為其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因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乃以「原判決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為前提,然原確定判決共計五處涉及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與此判例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相對人之本票印章為伊盜用之相關證詞又大都為其後確定之刑事判決所推翻,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該判決以更審前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因確定刑事判決變更而動搖之情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所涉及訴訟標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詞,為其主要論據。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為再審理由,乃係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始足當之。至於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查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然該等訴訟資料既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情,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故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無抗告人所述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者,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之證人證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所推翻云云,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抗告人所陳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等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意旨相違,該判例之見解亦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否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時,以實質援用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抗告人偽造系爭本票,並無直接援引刑事判決等事實當否問題,加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係就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為,未涉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至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乃屬個案,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見解歧異之情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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