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之蘋果日報上有關大標題「痴女站崗擾舊愛達七年」、中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之報導,暨其內文與自行製作之「示意圖」(下稱系爭報導),均與伊與訴外人羅朝坤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相對人應登報道歉,並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判決遽謂相對人之系爭報導與系爭確定判決諭知之
主文暨認定之事實基礎大致相符。相對人囿於個人之學識經驗,對於判決之解讀,確認係屬真實而予報導,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該判決顯違法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對原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判決:系爭報導核與系爭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暨認定之事實基礎大致相符。相對人囿於個人之學識經驗,對於判決之解讀,縱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因其為系爭報導時,確認係依確定判決書之主文、內容為真實之報導,即應認相對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違法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即應由原裁判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原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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