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理由;但法院如認原裁定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提起上訴業已逾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則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裁定,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按: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投遞郵局台北郵局忠正一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為證,經核固有理由。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所示之系爭支票,其背面背書並無委任背書取款意旨之記載,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前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係以執票人地位,非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為提示付款,第三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為權利讓與背書,以便花蓮企銀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江衡公司積欠之借款,係違反票據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關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論述江衡公司係於系爭支票為權利讓與背書明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前程序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是本件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既認聲請人前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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