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黃永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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