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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甲○○

弄2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繳清所購買土地全部價金,該土地嗣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伊九十七年度薪資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無力清償向債權人各銀行及親友借貸之本息,無法負擔裁判費近十萬元及律師費等語,為其論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五八八五號裁定為證。惟觀之上開第一三九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之一九四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二、二之一號面積依次一○○八.四二、三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時,給付聲請人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本息等旨;參以聲請人狀陳伊投注家中積蓄及向親友借貸籌錢始購得該土地加以整修乙節(見該號案卷二○三頁),足認聲請人價購土地非無資產,亦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前開第一五八八五號裁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積欠借款、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該法院就債權人與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籌措款項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