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倘聲請人所稱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僅為單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節為真,而依該權利所生之各單項賠償,應屬單一權利下之數項請求,更無先後、主從、附帶之情,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詞,泛指於法無憑云云,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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