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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抗告名義為之,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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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