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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