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工作原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具體指摘,亦就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要件詳為敘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㈠、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於泰國未經同意夜間攀爬進入百貨公司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犯罪,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㈡、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資遣相對人不合法,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聲請人終止契約時,相對人確實患有躁症,無從勝任空服員工作,第二審判決卻以事後相對人已經診療為由,判決終止事由不存在,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㈣、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組織龐大及事務繁多,卻不能為相對人安排從事其他工作為由,認定聲請人資遣不合法,認事用法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範;㈤、本件所涉請求或通知領取資遣費是否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後發生之事證得否作為審查雇主終止契約合法性之依據,雇主有否安排其他職務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要件,法院均有不同見解,有統一之必要;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精神狀況與須赴泰國受審,伊確實無受領遲延情事,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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