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田地一筆,處分不易,且伊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為十萬七千八百元,扣除生活所需,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分別記載其有價值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土地一筆及其於九十七年度仍有十萬七千八百元之所得,即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又未另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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