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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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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