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屬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當屬無資力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影本乙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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