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以:其無不動產,無薪資所得,係國立東華大學認定之低收入戶學生云云,固提出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查獲傷害案件報告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聲請人、案外人王森、鮑佩晴三人警訊筆錄、花蓮縣政府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然繳費收據已註明其得為就學貸款,顯見其已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餘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函詢結果,該花蓮分會並未准予聲請人為本件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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