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奚淑芳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八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第一審嘉義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是其自得暫免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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