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本件應給予特別救濟程序,排除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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