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於本院,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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