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