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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聲 請 人 甲○○○

692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等再審事件,雖認該院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認事偏頗,違背法律爭議,損害其權益等情形,據以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惟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要件既有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