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使本院相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再審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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