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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即許明珠之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陸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丁○○、甲○○部分)、同月十六日(許明珠、丙○○部分)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丁○○部分)、七日(乙○○、甲○○、丙○○部分),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丁○○部分)、同月二十二日(甲○○部分)、同月二十三日(乙○○、丙○○部分)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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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