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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