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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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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