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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為證。惟本件係再審事件,自不能認前訴訟程序上開事件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