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律師公會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足資作為其乃為無資力之人之認定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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