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聲 請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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