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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更正裁定錯誤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